“自融”真的十惡不赦嗎?金融
自融+用于生產經營+還款成功=免于刑事處罰 自融+用于生產經營+還款不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融+非生產經營使用+還款不能=集資詐騙罪(最高可判無期徒刑) 自融+非生產經營使用+非法占有為目的=集資詐騙罪 自融+非生產經營使用+還款成功=看是否符合互聯網金融監管政策和刑事政策豁免的情形+找個好律師 綜上,怎樣的資金回流方式才構成變相,而在互聯網金融領域。
十惡不赦,來自于《唐律》中的“十惡”制度,規定的是當時嚴重危害社會根基的十種犯罪。而在互聯網金融領域,也有人提出了“十惡不赦”這個詞,形容的對象正是最
十惡不赦,來自于《唐律》中的“十惡”制度,規定的是當時嚴重危害社會根基的十種犯罪。而在互聯網金融領域,也有人提出了“十惡不赦”這個詞,形容的對象正是最近被頻頻提及的“自融”。那么它真的有這么“惡”,且看颯姐怎么說。
自2015年7月,對于“自融”這倆字,網貸行業諱莫如深。媒體朋友們也常常來問,您看這家上市公司系P2P是否涉嫌自融,那家國企背景P2P是否涉嫌自融。
俺知道他們想要什么答案,但是,咱們得明白“自融”是把雙刃劍,與“自金融”等正能量詞匯,到底有多遠呢?
自融的射程
根據2016年8月《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從事或者接受委托從事下列活動:為自身或變相為自身融資。
從監管機構到業內討論,對于“自身”的內涵外延有動態理解,自身僅僅指平臺自己嗎?其背后的實際控制人呢?母公司呢。
另,對于“變相自融”也有不同看法,變相的手段是什么,怎樣的資金回流方式才構成變相?
我們只談個人觀點,自融的外延應當“限縮”。
僅限制在資金回流,只要不大比例重新回到P2P平臺自身賬戶或者實際控制人私人賬戶之上,就不構成“合規意義上的自融”。
預防堵塞大型國企、電商、龍頭實業進軍金融的路徑,為金融創新留下空間。已“自融”的平臺,法律后果是啥?
誠然,我們不鼓勵自融,但是從2013年至今,有過自融歷史或者還在自融的平臺,屁股上的粑粑,真的就摳不下來了么。法律無外乎人情,“自融”行為對應的刑法規定是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那么,到底會不會判刑呢?
答案也許比較樂觀。
根據2011年1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自融”或“變相自融”資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于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看完,有沒有一股想要仰天長嘯的沖動,實體經濟企業想怎么玩都行,那么,金融企業可以自融錢財用于借貸嗎?以我們的司法實踐來看,No,不行。
“自融”后,挪作他用,法律管嗎?
我國金融犯罪最后一波取消“死刑”的就包括著名的“集資詐騙罪”,在“吳英案”時代,集資詐騙還是有死刑的,那時候客戶來找律師通常會哭著喊:救救我老公的命吧。
作為廢死刑主義者,每次我們都心中激蕩,人命更重要。
2015年11月,集資詐騙罪的死刑廢除。
為啥要提血腥過往,就是要提醒大家,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肆意揮霍集資款,致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攜帶集資款逃匿的;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會被認定為: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占有為目的=集資詐騙罪。
10萬起刑,直至無期徒刑。
所以,您可能對刑法邊界更清晰了,詳見原創公式:自融+用于生產經營+還款成功=免于刑事處罰
自融+用于生產經營+還款不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融+非生產經營使用+還款不能=集資詐騙罪(最高可判無期徒刑)
自融+非生產經營使用+非法占有為目的=集資詐騙罪
自融+非生產經營使用+還款成功=看是否符合互聯網金融監管政策和刑事政策豁免的情形+找個好律師
綜上,我國是刑法傳統強國,古代《唐律》即對“十惡”做了周延詮釋,而現代社會,金融與互聯網碰撞的火花---互聯網金融,被打上了灰色標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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