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幕交易、市場操縱的罪與罰金融
利用投資者不知道內幕信息的情況進行交易,在涉及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型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則是以信息為噱頭。
“信息優勢”型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則是以信息為噱頭,并配合已隨自身主觀目的上揚或下跌的證券、期貨合約價格行情,進行非法交易。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行為必然擾亂市場“三公”的秩序以及侵害投資者的利益,對其進行刑事懲罰實為必要,但司法實踐中對于其法律概念、構成特征和司法認定又常常與內幕交易罪有一定程度的交合,筆者以一則案例為例,對于內幕交易罪和“信息優勢型”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進行甄別。
案 例
2009年2月至4月間,被告人劉某某代表某市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某市經委)參與Z集團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以下簡稱十四所)及其下屬企業G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G集團)與某縣人民政府洽談重組J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J公司)過程。
在涉及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將該信息告知被告人陳某某。
后劉某某、陳某某經共謀,在價格敏感期內,以出售所持其他股票、向他人借款人民幣400萬元所得資金,并使用其家庭控制的劉某海、劉某兵、費某珠、劉某美等人的股票賬戶,由陳某某在其辦公室通過網上委托交易方式先后買入共計614022股的G集團流通股,拋出后非法獲利人民幣7499479.22元。
判 決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內幕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內幕交易罪,免予刑事處罰。三、被告人劉某某、陳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7499479.22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本案中,行為人以內幕交易罪判處刑罰毋庸置疑。
值得注意的是,在證券領域中,“信息”逐漸成為行為人綜合性非法使用的優勢資源之一,因此,以“內幕信息”為必要構成要件內幕交易罪與“信息優勢”型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甄別至關重要。
首先:
上述案例中,涉及的內幕信息包括: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其持有股份、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的法定重大事件(涉及相對控股31.33%的股東轉讓股權);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由十四所受讓股權,擬成為第一大股東)。
內幕信息的形成時間涵蓋了“借殼”上市的總思路從一開始協商到《合作框架》的書面化確定。
基于此,不難發現,內幕交易罪與“信息優勢”型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的區別之一在于“信息的性質不同”。
對于前者,信息是指實際存在的且對證券、期貨價格走勢有重大影響的未公開信息;后者多為行為人以操縱的方式制造的信息,大多并未真實存在。
其次,上述案例中,中國證監會作出《關于劉某某等人涉嫌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案有關問題的認定函》中認定:“價格敏感期為2009年3月6日至4月20日”,由此,可以得出兩罪的區別之二。
對于內幕交易罪而言,利用的是信息的時間差,即尚未公開前,利用投資者不知道內幕信息的情況進行交易;
而“信息優勢”型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則是以信息為噱頭,并配合已隨自身主觀目的上揚或下跌的證券、期貨合約價格行情,進行非法交易。因此,大多市場操縱行為時綜合性的手段,不僅僅單獨利用“信息優勢”,還包括資金優勢、交易技術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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