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向委托投資方式規避P2P大額限制 行得通嗎?金融
網貸暫行辦法實施之后網貸限額的規定對于大部分網絡借貸平臺都有較大的沖擊,各個網絡借貸平臺為規避金額的限制,有的平臺采取增加共借人模式,有的平臺通過采取私募方式,有的平臺采取聯合放貸…
一、網貸限額規避概述
網貸暫行辦法實施之后網貸限額的規定對于大部分網絡借貸平臺都有較大的沖擊,各個網絡借貸平臺為規避金額的限制,有的平臺采取增加共借人模式,有的平臺通過采取私募方式,有的平臺采取聯合放貸的模式,上述幾種模式額度放大有限,亦或是私募的投資者門檻比極高且成本也比較高,上述幾種模式針對幾百萬甚至達千萬借款額度放大作用有限。而此時,比較多的平臺采取和金融金融資產交易中心或金融資產交易所合作,通過發行金交所產品規避大額限制。各個網絡借貸平臺與金融資產交易中心合作發行的產品屬于類資產證券化產品?,F階段平臺與金融資產交易中心合作發行的類資產證券化產品欠缺完整的監管規范,屬于法律的監管空白。
部分平臺又通過了另一個法律監管空白的領域即互聯網資產管理——定向委托投資方式規避網貸大額的限制,例如筆者發現某平臺通過該定向委托投資方式發500萬元的標,本文在此對此種模式進行分析,是否合法?
此時,能否歸類為P2P性質?能否以此規避大額限制?
二、產品介紹
該平臺為規避網絡借貸大額限制即采取了定向委托投資的方式,該平臺對該產品作如下介紹:“該產品”是投資人(委托人)通過平臺自愿將合法所有的資金委托資產管理機構對特定項目進行投資,受托資產管理機構以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對定向委托投資資金按約定進行定向投資管理,以獲取投資收益。此外,關于該平臺及該產品仍須注意一下事項:
該平臺也不是互聯網金融資產交易平臺;
該平臺該產品有300萬元、500萬元的標;
該平臺中出現受托的資產管理機構并非持牌的金融機構,受托機構是非持牌機構,有的受托機構甚至是平臺的關聯公司;
該平臺該產品交易結構圖如下:
該產品是否屬于P2P?能否發大額標?
經咨詢,該平臺對該產品作如下解釋:“該產品是一款定向委托投資產品。定向委托投資產品不同于本平臺的網貸產品。網貸產品是融資人通過平臺與投資人直接形成的借貸關系,而該產品是用戶通過平臺自愿將合法所有的資金委托資產管理機構對特定項目進行投資,受托資產管理機構以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對定向委托投資資金按約定進行定向投資管理,以獲取投資收益。此類項目并不屬于P2P?!?/p>
該平臺認為因該定向委托投資不屬于P2P性質,所以對企業借款平臺可以發高于100萬元的標。但本人對貴平臺的解釋持保留意見,不完全贊同,下文本人作詳細分析。
三、產品法律分析
1、定向委托投資——非持牌機構委托理財效力問題
上述產品定向委托投資屬于非持牌機構委托投資業務行為,現行法律并未有明確禁止非金融機構不得進行委托投資業務,認為委托投資理財屬于金融機構的專營或特許經營亦是無法律依據的。非持牌機構或自然人與委托人達成委托理財合同,只要沒有違法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沒有《合同法》無效的情形,我們就應該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認定委托理財合同的合法、有效。只要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委托理財合同應當合法、有效,此亦有相關司法判例的支持。案號【(2013)費民初字第2171號 】,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融匯資產公司、郭勝利簽訂的委托理財協議書及被告融匯資產公司出具的委托理財憑證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的委托理財合同關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戚忠昌將5萬元現金委托給被告融匯資產公司做投資理財業務,足以認定。委托理財協議書中雙方對投資分紅率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但請注意該案例的委托投資并非通過互聯網平臺完成,而是線下完成的撮合委托借貸。
肖颯律師認為:“非持牌機構能不能做委托理財業務,要看監管機構下多大的決心去協調監管,但能確定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禁止非持牌機構和自然人從事此項業務,而且其與客戶簽署的合同,在符合《合同法》情況下,合法有效 ?!盵1]
所以,該平臺通過定向委托投資并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當合法有效。但通過互聯網的形式進行定向委托投資的此種模式與P2P模式有多大區別,此很難區分,而且相關行業者很容易利用監管空白進行政策套利。
2、該平臺該產品是否屬于P2P?是否適用限額規定?
根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網貸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網絡借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臺實現的直接借貸。個體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該類機構以互聯網為主要渠道,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即貸款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
前述即是該平臺對該產品不屬于P2P性質的解釋,但本人對其該產品不屬于P2P性質的觀點并不認可。
根據《網貸暫行辦法》對網絡借貸的定義,網絡借貸應是個體與個體通過網貸平臺形成的直接借貸關系,而該平臺把該產品歸結為委托人(出借人)委托第三方資產管理機構對特定項目進行投資,并非是平臺作為受托方進行投資,并非直接形成借貸關系,所以該平臺認為該產品不屬于P2P性質,而是委托理財或委托投資范疇。既然不屬于P2P,則自然無需適用《網貸暫行辦法》限額的規定。即使出借人授權平臺進行委托投資,此并不能因委托投資而否定該產品P2P的法律屬性。
根據《網貸暫行辦法》規定,出借人可以授權平臺進行委托投資,這也是各大平臺可以做理財計劃產品的法律依據。首先,按照“穿透式”監管的原則,是否屬于P2P要進行實質性判斷,該平臺委托投資中的借款人實際仍為企業本身,受托機構僅是受托出借,實際的形成的是借貸關系而非委托理財或委托投資合同關系,債權債務承擔雙方為融資企業和委托人。該平臺作為居間方,受托機構其實再次作為居間方,并且此融資借貸是通過互聯網平臺撮合完成,完全符合網絡借貸的形式。
本人認為不能因受托主體為第三方便不能認定其為P2P性質。
其次,該平臺僅把受托機構從平臺自己設置成第三方資產管理機構,然后定向投到借款人,該第三方受托機構僅起到“馬甲”作用,僅是平臺完成交易、規避P2P性質,進而規避大額限制的一個架構。按照“穿透式”監管原則是否屬于P2P要進行實質性判斷。因此,
該平臺該品仍屬于P2P性質,企業借貸仍要受100萬最高額的限制。
再者,若是嚴格按照字面《網貸暫行辦法》“直接”借貸理解,有些平臺資產來源自保理公司及小貸公司并通過平臺進行債權轉讓,則該平臺也不是直接借貸,也應不屬于P2P范疇,然而監管事實則相反,一些如通過保理公司轉讓債權、小貸公司轉讓借款人債權等平臺也要接受網貸規范的規制、監管部門的監管。所以,
此外,互聯網資產管理方面的管理規范存在空白,互聯網形式下的定向委托投資模式與P2P模式很難區分,在法律政策空缺的情況下,互聯網金融行業者極易利用監管空白進行政策套利。
當然,該種模式是否屬于P2P仍要盡管部門的態度,互聯網資產管理尤其是非持牌機構的受托理財仍是法律的空白領域,欠缺規范依據,此還需要監管當局的態度及相關規范的制定。
【來源:金融之家 作者:王小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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